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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米建、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黄米建,蔡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36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米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蔡金华,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米建、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黄米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被告蔡金华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米建、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米建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蔡金华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蔡金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黄米建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10.407410‰。被告黄米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蔡金华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米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蔡金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由被告黄米建、蔡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