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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武奎英、赵香莲等与翟学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翟学栎,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440号原告:武奎英(系死者武建峰之父),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赵香莲(系死者武建峰之母),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朱爱兰(系死者武建峰之妻),女,汉族,农民,现住东明县。原告:武某1原告:武某2。原告武某1、武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爱兰(系死者武建峰之妻),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明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学栎,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6545833K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与被告翟学栎、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翟学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以及武某1、武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险公司的主张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929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武建峰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学栎、运业公司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4时许,死者武建峰驾驶鲁R×××××、鲁R7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00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翟学栎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鲁R×××××、鲁R7D**挂号重型半挂车起火燃烧,并引燃路过此地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鲁R×××××号二轮摩托车,致使四车损坏,武建峰当场死亡。后经东明县交警大认定武建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学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翟学栎辩称:翟学栎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运业公司。被告运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四车相撞,除受害人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之外的其余两辆车,应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2,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享有5%的免赔。3,停尸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4时许,死者武建峰驾驶鲁R×××××、鲁R7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00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翟学栎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鲁R×××××、鲁R7D**挂号重型半挂车起火燃烧,并引燃路过此地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鲁R×××××号二轮摩托车,致使四车损坏,武建峰当场死亡。翟学栎轻微受伤及事故现场东侧的沙窝镇唐庄村村民姚海合玉米地、树木;姚俊山的玉米地;姚东才的玉米地;姚合才的玉米地、树木和公路局的路面及树木损坏的财产损失。武建峰于2016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东明县公安局对武建峰进行了DNA鉴定,2016年8月15日东明县交警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并通知武建峰的家属于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武建峰的丧葬事宜,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共为17天。为此,原告称其支付停尸费7800元、运尸费1000元、整容费1500元,另外,为处理该事故,死者家属花费租车费2000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2日慰灵园停尸房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石留江、石俊杰的证明两份,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均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处理武建峰丧葬事其亲属朱刚建、朱爱兰、武登峰、许艳、徐秋花误工17天,故要求其5人的误工费均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758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其5人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5人常年在外打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其误工天数有异议,其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另查明,朱刚建与武建峰之妻朱爱兰系兄妹关系,徐秋花与朱刚建系夫妻关系,武登峰与武建峰是兄弟关系,许艳系武登峰之妻。朱爱兰系死者之妻。原告武奎英(系受害人武建峰之父),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刘楼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现年62岁;原告赵香莲(系受害人武建峰之母),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年64岁。原告武奎英与原告赵香莲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武建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涉案死者,现年40岁;次子武登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爱兰,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死者武建峰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亦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武某1,200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现年15岁;女儿武某2,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年8岁。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武某1、武某2均要求其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按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的标准计算。后经东明县交警大认定武建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学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海合、姚俊山、姚东才、姚合才、东明县公路管理局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其责任比例应按武建峰承担70%、被告翟学栎承担30%的比例划分,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翟学栎,其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投保日期均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免赔5%。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原告称,该次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翟学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建峰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武建峰承担其责任比例的70%、被告翟学栎承担该次事故责任比例的30%,因该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均属机动车辆,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事故发生时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学栎按比例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运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丧葬费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58197元÷2=2909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近亲属的误工费均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758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据,证明朱刚建、朱爱兰、武登峰、许艳、徐秋花5人除了务农外还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共53758元÷365天x17天x5人=12519元,因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武某1、武某2均系农村居民,故对其请求的其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按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计算,本院予支持,即武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x(202)÷2人=78732元、赵香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x(204)年÷2人=69984元,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x(1815)年÷2人=13122元,武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x(188)年÷2人=43740元。因武建峰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x20年=258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经济承受能力,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7800元、运尸费1000元、整容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提出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停尸费和运尸费确属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7800元、运尸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整容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从家(东明县刘楼镇)至县城的距离应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5%,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5%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翟学栎应赔偿原告商业险应得赔偿数额的5%。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死亡赔偿金(25860080000)元x30%=53580元,丧葬费29098.5元x30%=8729.55元,武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2元x30%=23619.6元,赵香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84元x30%=20995.2元,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2元x30%=3936.6元,武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0元x30%=13122元,误工费12519元x30%=3755.7元,停尸费7800元x30%=2340元,运尸费1000元x30%=300元,交通费500元x30%=150元,以上共计130528.65元130528.65元x5%=124002.22元,被告翟学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共计652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24002.22元。三、被告翟学栎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奎英、赵香莲、朱爱兰、武某1、武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以上共计6526.43元。四、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908元,保全费120,由被告翟学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