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4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347号宋某某申请执行紫阳县某某管理局劳动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紫阳县某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347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执行人紫阳县某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职务。本院受理宋某某申请执行紫阳县某某管理局劳动仲裁一案,经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紫劳仲案字(2016)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款为3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紫阳县某某管理局已��付标的款32000元,并交纳执行费38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紫劳仲案字(2016)3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纪晓英执行员 吴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