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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477号原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849号。法定代表人:徐廷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文明,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安,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大十字AB幢B单元11-9。法定代表人:周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诉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明、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加快旧城改造、提升城市品位,经国资委审批同意建设博宏.大众家园B区项目,原、被告以联合开发的模式建设该项目,于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由乙方(被告)负责承担自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环保、消防等费用)”。同时祥尽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缺乏资金,就向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下简称融汇公司)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到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之后融汇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由法院调解要求其偿还,但因被告仍不履行,于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分两次划走2920900元。该笔借款本应由被告偿还,但现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因被告划扣垫支的费用292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468、468-2、468-3执行通知书各一份;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民搪字第468-3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4.记账凭证一份;5.借条一份;6.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隆康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博宏公司与被告隆康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隆康置业公司负责承担自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需各��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环保、消防、人防、防雷、设计费、监理费、原告博宏公司已签订协议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费用)。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68531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1月1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法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原告博宏公司的款项8000000元,但原告博宏公司擅自将前述冻结款项支付给本案被告隆康置业公司。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博宏公司发出通知,限其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追回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冻结的款项8000000元,但原告博宏公司仅追回4400000元,尚有3600000元逾期未追回,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4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博宏公司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600000元。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4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博宏公司在建行黔江分行账号为500013236000502XXXXX账户中存款1400000元、账号为500013236000502XXXXX账户中的存款1520900元扣划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同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建行黔江分行发放了(2014)渝一中民执字第468-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建行黔江分行于当日以转账形式从原告账号为500013236000502XXXXX和500013236000502XXXXX的账户上共计扣划了2920900元存款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账号为54332000018530000XXXXX的账户上。2016年1月4日,被告隆康置业公司给原告博宏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零玖佰元整,小写2920900元,用于支付重庆一中院划收的执行款。借款期限6个月,垫付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我公司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博宏公司可按司法程序进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博宏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隆康置业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因被告划扣垫支的费用292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博宏公司与被告隆康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隆康置业公司负责承担自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需各项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因被告隆康置业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博宏公司在建行黔江分行2920900元的存款兑现给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被告隆康置业公司给原告博宏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博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隆康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博宏公司人民币2920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隆康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博宏��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20900元。案件受理费30166元,减半收取为15083元,由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