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庆军与张金旺、刘连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军,张金旺,刘连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5573号原告:张庆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南城永和区。被告:张金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被告:刘连秀,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原告张庆军诉被告张金旺、刘连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张庆军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庆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张庆军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