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迪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迪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迪梁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迪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迪梁某及其辩护人梁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梁迪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套挂粤K×××××号牌(实际号牌为粤K×××××)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谢达北线建材市场路段由六谢往长塘方向行驶,遇被害人李某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而碰撞李某,导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梁迪梁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梁迪梁某向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迪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梁迪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2362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梁迪梁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迪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迪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迪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迪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迪梁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梁迪梁某可酌情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迪梁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梁迪梁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对被告人梁迪梁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梁迪梁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迪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迪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青松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 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