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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和校与XX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校,XX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98号原告:马和校,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马和校诉被告XX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校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强返还收取的现金42150元并折价赔偿香烟等财物损失7220元,合计49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以帮助原告解决低保关系但需原告提供现金及财物公关为由,多次收受原告现金共计42150元及价值7220元的香烟。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借故搪塞,并未帮助原告办理低保。2014年7月24日,上虞法院作出的(2014)绍虞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骗取原告上述财物,因当时原告未被告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判处被告返还赃物,使原告财物损失至今没有着落,故成讼。被告XX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14)绍虞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XX强以帮助办理低保搞关系为由,多次骗取原告马和校人民币共计42150元及价值7220元的中华牌香烟。为此,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但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赃物,亦未赔偿损失,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原告马和校相关财物,且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XX强应赔偿原告马和校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3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