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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温秀梅,谭开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0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4328XH。负责人吴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梅,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登银,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谭开碧,女,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同享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1幢1-13附1。法定代表人温秀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被告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幸坤英、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铂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温秀梅与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温秀梅向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26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温秀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如温秀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利;如温秀梅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温秀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温秀梅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温秀梅归还10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温秀梅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10月15日,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的贷款本金为160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7日,贷款展期后第6个月、第9个月归还本金3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每月20日结付利息。温秀梅仍用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秀梅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60万元;2、被告温秀梅支付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欠息45803.28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1.5的标准支付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1.5的标准计收复利;3、原告对被告温秀梅提供抵押的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17幢1-1-6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秀梅未答辩。被告陈登银未答辩。被告谭开碧未答辩。被告重庆同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温秀梅与贷款人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向温秀梅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为抵押人,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0日,温秀梅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温秀梅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向温秀梅发放贷款260万元。因温秀梅未如期足额还款,2015年10月15日,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本金金额为16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7日,展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根据展期后达到的新利率档次确定)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温秀梅作为抵押人,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履行其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对温秀梅在《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展期协议》作为《个人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个人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借款人温秀梅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即:贷款展期后第6个月、第9个月归还本金3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人温秀梅尚欠贷款人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4799.98元、复利100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房地产证、贷款欠息查询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温秀梅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温秀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温秀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全部借款本息。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温秀梅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温秀梅的债务向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对温秀梅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人温秀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与抵押权人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对温秀梅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的计收标准。温秀梅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未按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温秀梅、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温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44799.98元、复利1003.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的罚息,以欠付利息4479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的复利;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对被告温秀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温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温秀梅承担,被告陈登银、谭开碧、重庆同享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骥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铂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