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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文章诉肖宝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章,肖宝金,崔炳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732号原告刘文章,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肖宝金,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崔炳军,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文章与被告肖宝金、崔炳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及被告肖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肖宝金、崔斌军租用我的凯帝洗浴中心,从事洗浴服务,租用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到2014年6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3.5万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费用分别在2013年农历20日以前和合同终止时结清,到合同终止时,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房租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宝金认为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崔炳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肖宝金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肖宝金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书一份,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王文祥、崔斌军、肖宝金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兴隆村的凯帝洗浴中心,租期一年,租金为3.5万元。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原告得知王文祥已退出该洗浴中心不再经营。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二被告不予给付约定租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文祥、崔斌军、肖宝金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其合同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被告肖宝金辩称王文祥也用了部分钱款,王文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追加王文祥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向谁主张权利是其诉权的自由,至于合同相对方内部如何区分,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二被告亦可履行义务后凭相关证据,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肖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宝金、崔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章租赁费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