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福盆、陈文泉、陈德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盆,陈文泉,陈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异13号案外人:陈婷(被执行人陈文泉之女),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福盆,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文泉,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德群,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林福盆与陈德群、陈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婷于2016年9月1日对执行标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婷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陈婷与被执行人陈文泉共同所有的财产,而被执行人陈文泉所负的为个人担保债务。贵院将属于案外人陈婷与被执行人陈文泉共有的房产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它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裁定中止(2015)涵执行字第504号(查封)、(2015)涵执行字第504-1号(拍卖)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撤销该两份裁定;2、解除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与被执行人陈德群、陈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8万元及其自1999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1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属于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林荔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一幢作为担保。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同时,查封了担保人林荔红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经审理,2011年12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与被执行人陈德群、陈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德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林福盆4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1999年1月3日计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陈文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陈文泉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涵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执行人陈德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林福盆借款4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陈德群已返还的两车石片材价格共计3.2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执行人陈文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生效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林福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案号:(2012)涵执行字第868号]。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对上述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室摇号选定,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为上述房产的评估机构。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李明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陈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涵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明晴、陈黎的异议。尔后,被执行人陈德群、陈文泉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1月2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和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德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林福盆4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1999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陈德群已返还的两车石材价格计3.2万元应在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林福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陈德群及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再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执行人陈德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林福盆4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1999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陈德群已返还的两车石材价格计3.2万元应在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申请执行人林福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执行人陈文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再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案号:(2015)涵执字第504号]。次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收到申报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进行报告,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04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林德群、陈文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原生效法律文书[(2012)莆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申请执行人林福盆依据新生效法律文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26,本院作出(2012)涵执行字第868-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时,以本案[(2014)莆民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作出(2015)涵执字第504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另查,被执行人陈文泉与案外人李明晴、陈黎、陈水英共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荔政房字第××号]。尔后,本院对上述被查封的房产进行司法处置。2015年8月20日,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室摇号选定,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房产的评估机构。2015年9月16日,本院向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委托书,委托厦门中利莆田分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评估。2015年9月20日,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86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504-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李明晴、陈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经审查,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闽0303执异1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明晴、陈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明晴、陈黎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按案外人李明晴、陈黎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3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林福盆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提取租金的执行裁定,并依法送达案外人陈丽钦(××),目前案外人陈丽钦已向本院缴纳租金49000元,转25784元为本案诉讼费,转人民币元为本案执行费,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福盆16116元。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李明晴向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文泉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属于案外人李明晴与被执行人陈文泉的共有财产,并由被执行人陈文泉配合案外人李明晴办理共有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裁定中止对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案外人李明晴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继续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同样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陈婷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016年9月1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所有权证为WT××××××、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集建97号第××××××号所载明的权利人仅为被执行人陈文泉一个人,并无登记其他共有人。案外人陈婷提供的《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本院查封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陈文泉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涵执字第504号、504-1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陈文泉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陈婷请求中止本院(2015)涵执行字第504、504-1号执行裁定及解除对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婷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冬代理审判员 黄茜如代理审判员 陈天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赛琼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