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49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负责人都军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告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洋。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9.9‰,用途购铜线。被告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作市豪燃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焦作市鑫宇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贷款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恩村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