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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金平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洪金平,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676号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平。被告:徐飞。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与被告洪金平、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平、徐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旗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ga01-20140529-004),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且均以每个月10号为还款日。为此,被告洪金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四村142号4栋5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号:公安房他证斗字第201419**号)。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按照预期罚息利率计利息并按到期本金余额的3%承担违约金,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其支付原告现实债权、担保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既是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又是共同借款人,对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费用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案手续,原告对抵押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ga01-20140529-004);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139.48元、利息4922元、逾期利息1266.65元、违约金3874.18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原告对被告洪金平所有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及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金平、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金平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金平向原告抵押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总共为36月,还款期限预计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被告洪金平应在每个月的10号之前还清本期借款本息。在该合同下相应的贷款利率为9.79%,逾期罚息为14.685%,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偿还本金的3%。被告洪金平应按合同约定或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每月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洪金平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被告洪金平加收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被告洪金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四村142号4栋5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公安房他证斗字第201419**号。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金平发放200000元借款,并将借款汇入被告洪金平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金平、徐飞婚姻存续期间。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余额经原告多出催讨无果。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上述借款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139.48元,利息为4922元、借款罚息为1266.6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为3874.18元,共计13920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洪金平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求提前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洪金平还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洪金平偿还借款本金129139.48元及利息、罚息6188.65元,共计135328.13元(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洪金平应继续按约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违约金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金平、徐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飞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被告洪金平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四村142号4栋502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以变卖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具体费用的凭证(如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金平、徐飞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ga01-20140529-004);二、被告洪金平、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35328.13元。另从2016年1月26起以借款本金129139.48元按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洪金平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四村142号4栋502室房产)在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时,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洪金平、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凡杰审判员  钟爱平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