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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志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吴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716号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强高新区高新大道新城段。法定代表人:邵显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娜,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志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圣,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与被告吴志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娜,被告吴志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等共计18581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龙劳仲案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诉讼,理由如下:一、2016年2月17日被告在回原告处报道,2016年2月22日在原告处上班三天后,被告自行离职的,而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的社保补贴也均已支付,而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错误事实。6.报到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报道的事实。7.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上班后自行离职的事实。8.工资结算证明书,证明工资、年休假、社保补贴等支付的事实。9.员工手册,证明按照员工手册也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自行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自动离职。2.社保补贴原告未发放。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有异议,原仲裁请求中补缴社保一项都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系2016年2月21号被告通过手机录制,是与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小凯的录音,证明是原告方单方开除被告,不是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方不要被告上班。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近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据9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未经民主政策制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证实录音时间地点,且录音内容听不清。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可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将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后,原告仍未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放假,2016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报到,2016年2月22日至2月24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继续上班两天半。2016年2月24日下午开始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远安公司为吴志安补缴2006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远安公司支付吴志安经济赔偿金128000元、失业损失金41850、年休假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远安公司支付吴志安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远安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为吴志安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吴志安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期满,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及2016年2月22日至2月24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继续上班两天半时原告也均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工作人员陈述到:“你合同到了就没有什么说法了。这东西全部通知你了,叫你先别上班。”等内容,亦可反映出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打算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月*10月)。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补缴期限,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也没有起诉,视为被告同意仲裁结果,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志安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吴志安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由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