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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巧丽诉黄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巧丽,黄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458号原告:苏巧丽,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洪,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纯,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凤,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巧丽与被告黄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萍凤偿还原告苏巧丽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巧丽与被告黄萍凤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萍凤因生意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双方均通过微信信息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未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黄萍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萍凤因经商之需多次向原告苏巧丽借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黄萍凤尚欠原告苏巧丽借款合计200000元未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巧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平安银行泉州南安支行《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微信信息》为据。被告黄萍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苏巧丽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苏巧阳多次汇款给被告黄萍凤,被告黄萍凤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巧丽与被告黄萍凤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萍凤向原告苏巧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泉州南安支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被告黄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巧丽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黄萍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