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丽与周拾仔、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周拾仔,文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283号原告:邓丽,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大专文化,职员,住新干县。被告:周拾仔,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文淑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邓丽与被告周拾仔、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拾仔、文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月息10%自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拾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2014年和2015年被告付清利息后,重新开具了一份借条到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文淑珍系周拾仔之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拾仔、文淑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拾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19×××90向被告文淑珍中国银行账户19×××72转账10万元,被告周拾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2015年9月4日,被告周拾仔向原告结算了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10%,时间为一年,到期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周拾仔2015.9.4”。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载明的“月息10%”系笔误,实际为月利率1%。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周拾仔与被告文淑珍于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拾仔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拾仔应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拾仔偿还其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拾仔与被告文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文淑珍应与被告周拾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拾仔、文淑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此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拾仔、文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