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钱志明与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钱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法定代表人:钱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明,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钱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赐绯庙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上诉人钱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赐绯庙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挖机工时费126400元的三部分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的施工内容是总增加工程(经审价金额为640785元)中的一部分,双方在结算时是不可能分开结算的,即已包括在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审核的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造价范围内,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原判认定本案挖机工时费126400元未包括在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审核的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造价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讼争之事赐绯庙村好多村干部和村民都知道,只因赐绯庙村原村书记章永新与被上诉人钱志明系亲戚关系,不想来作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原村书记章永新和文书何卫平应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出于无奈才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永新及何卫平出于被欺诈、胁迫才出具该情况说明,继而对情况说明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钱志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在山下湖镇赐绯庙村馒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山体塌方,上诉人临时雇用被上诉人对相应的事故进行处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报酬按工时计费,该款项不在联系单范围内和审计范围内,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后由村支付该款项,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该笔款项应包含在总增加工程中的事实。上诉人当时的村书记章永新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迫于无奈的情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支付钱志明挖机工时费126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赐绯庙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将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钱志明从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项工程。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暴雨导致山体塌方及挖设围堰清淤,赐绯庙经济合作社三次向钱志明租用挖机,共产生工时费126400元。2014年7月16日,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款126400元不在联系单和审计范围内,应有村支付。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823362元,其中联系单部分审定金额为640785元。2014年6月4日,经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5月31日,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总投资1900234元,其中工程经审核后结算造价为1823362元。2015年10月19日,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章永新变更为钱建新。一审法院认为,钱志明与赐绯庙经济合作社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挖机工时费是否被包括在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审核的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造价范围内。对此,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情况说明系赐绯庙经济合作社会计何卫平出具,并经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永新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赐绯庙经济合作社虽提出村书记章永新和文书何卫平应钱志明多次要求出于无奈才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永新及何卫平出于被欺诈、胁迫才出具该说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清楚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法律后果,故该情况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本案的挖机工时费不在联系单和审计范围内,且根据情况说明,本案挖机工时费126400元由暴雨山体塌方严重用挖机工时费5万元、挖设围堰清淤挖机工时费56100元、大暴雨打埂塌方挖机工时费20300元三部分构成,上述三部分构成的金额与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提交证据2中的工程联系单金额也不相同。综上,因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本案挖机工时费不在工程联系单及审计范围内,故仅凭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款已被包括在1823362元的审定金额范围内,故对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关于本案挖机工时费已被包括在山下湖镇馒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综上,现钱志明诉请要求赐绯庙经济合作社支付挖机工时费126400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应支付钱志明挖机工时费126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依法减半收取1414元,由赐绯庙经济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的挖机工时费126400元是否包括在工程审计范围内?被上诉人钱志明向上诉人赐绯庙经济合作社主张挖机工时费的主要证据即是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于2014年7月16日由赐绯庙经济合作社出具,加盖有赐绯庙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由时任赐绯庙村书记章永新签字确认。在该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了所涉工程款不在联系单范围内和不在审计范围内,同时又承诺由村支付。现上诉人赐绯庙经济合作社认为情况说明中所涉工程款已被包括在1823362元的审定金额范围内,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