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峨县。2009年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天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发、罗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因他人催还债务而产生盗窃的邪念,于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窜到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290号六楼唐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便用木棍撬开窗子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及高仿苹果手机两部。后其将盗得的现金用于还款,两部手机其认为无法使用所以丢下红水河。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甲家被盗的一部高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一部手机因缺少相关购买凭证无证估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向失主唐某甲家人道歉并赔偿失主损失共计16000元,获得失主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系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拘役,不属累犯,且赔偿失主损失16000元,取得了失主的凉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为偿还债务而遂生盗窃之念,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窜到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290号六楼唐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子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得人民币2000元、高仿苹果手机两部。后将盗得的现金用于还款,手机因其无法使用而丢下红水河。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甲家被盗的一部高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一部手机因缺少相关鉴定依据而未估价)。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失主的谅解。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明浩、黎广生等的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凉解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拘役,不属累犯,且赔偿失主损失16000元,取得了失主的凉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盗窃二次被判处刑罚,其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邓世伦审判员 韦光盛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颗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