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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春与被告包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春,包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886号原告:郑晓春,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包金刚,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肇源县公安局民警,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郑晓春与被告包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10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张。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及自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金刚在原告郑晓春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以及收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晓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息合计3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