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与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303号原告:刘宁,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国庆,男,52岁,汉族,市民。原告刘宁与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四厘,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徐国庆答辩称,我借了4500元,每个月还400元利息钱,中间有八个月没还利息了,本金一直没还。我当初借的4500元,但打的条上写的是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被告答辩称借款4500元,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原件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二分四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庆欠原告刘宁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