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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潘浩、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学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潘浩,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学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江炳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65号304房。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雍岗,��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浩,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福,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浩、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高学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雍岗、被上诉人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上诉人高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潘浩、城东运输公司、高学福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潘浩持B2驾驶证驾驶闽E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号挂车行驶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旧镇潭子头村路段时,与陈和州驾驶的闽EMC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和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浩负全部责任。其中,潘浩事发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无有效驾驶证件;城东运输公司是闽E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3**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陈和州亲属陈厅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根据(2013)浦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向陈厅等人支付220000元,并支付2300元诉讼费。据此,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高学福应与潘浩承担连带责任。而城东运输公司是涉事车辆的车主,与高学福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高学福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城东运输公司应与高学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东运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明确回答不要求高学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现保险公司又再次请求追究高学福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认为城东运输公司与高学福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也不成立。保险公司已放弃要求高学福承担责任,现其又要求城东运输公司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城东运输公司与高学福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城东运输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城东运输公司指派员工高学福负责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闽B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挂车运载石板材到赤湖镇,但高学福在驾驶途中,在未告知或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车辆交由潘浩驾驶,而潘浩本人在仅持有B2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驾驶不当,导致在旧镇镇潭仔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城东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高学福辩称,本案事故是潘浩导致的,应由其承担责任。高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时车上共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城东运输公司的副总。城东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潘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浩、城东运输公司连带支付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2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3**挂车系城东运输公司所有。2013年6月12日,城东运输公司聘用高学福驾驶该车从漳浦县绥安镇区运载石板材至漳浦县赤湖镇,高学福未经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挂车交给仅持有B2驾驶证的潘浩驾驶,途经省道漳东线漳浦县���镇镇潭仔头村路段时,与陈和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交会方向相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和州当场死亡,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潘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城东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当日,城东运输公司又对其所有的闽E23**挂车向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9月29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陈���州近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负担受理费2300元;2013年11月14日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将赔偿款及代垫付受理费合计222300元支付给死者陈和州的近亲属陈志龙,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其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学福系城东运输公司聘用的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挂车驾驶员,高学福在明知潘浩未取得机动车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给潘浩驾驶,由于潘浩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驶牵引车,不熟悉牵引车的驾驶技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学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侵害,应与潘浩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潘浩、城东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高学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对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释明后,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仍不要求高学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潘浩对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放弃高学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人身受损害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潘浩在未取得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挂车,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为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现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潘浩偿还其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潘浩与高学福侵权责任范围难于确定,推定潘浩与高学福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故潘浩应偿还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垫付款为110000元,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不当,应予以纠���。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潘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受理费2300元,与法不符,不予以支持。城东运输公司作为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3**挂车的所有人,其聘用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高学福为闽E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23**挂车驾驶员,高学福未经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潘浩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城东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现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城东运输公司与潘浩连带偿还其已支付的垫付款、受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城东运输公司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潘浩提出城东运输公司同意其跟车学习驾驶技术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告知保险人法定的追偿理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高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要求潘浩、城东运输公司、高学福连带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23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询问是否要求高学福承担责任,上述两保险公司均明确其不要求高学福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又再次请求追究高学福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其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学福本人明知潘浩只有B2证,其未经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潘浩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潘浩代驾车辆行为与城东运输公司无关,城东运输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城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由于潘浩与高学福侵权责任范围难于确定,原审推定潘浩与高学福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并判决潘浩应偿还还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垫付款为11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中华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