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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奋强、钟粤因与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奋强,钟粤,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奋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粤,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嘉怡苑*幢***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祥路东路白沙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奋强、钟粤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奋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钟粤、东高公司连带向我方偿付退股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49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755元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免除东高公司的清偿责任,违反客观事实,亦损害了陈奋强的合法权益。钟粤与陈奋强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虽然没��直接列明东高公司为协议主体,但钟粤明确表示其作为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两份文书签字的行为均代表其本人及东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东高公司也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均由东高公司收取并用于东高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东高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我方出具加盖东高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亦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故已经完全证明东高公司为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东高公司与钟粤均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的实际协议主体,应共同向陈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钟粤减半支付违约金,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钟粤与我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我方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钟粤一直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隐瞒东高公司真��经营状况,从未依约向我方提供东高公司的财务报表,更从未将东高公司的相应盈余分配给我方。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钟粤不断将其持有的东高公司的股权高价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协商一致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钟粤于2015年8月30日先向我方支付10万元,余款50万元及利息到期一次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签订后钟粤仅支付了10万元后再次违约,剩余本息款至今仍分文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以50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是对钟粤和东高公司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如依约支付则无需向我方支付任何违约金。钟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给陈奋强,并判决我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利息计算问题,应当从双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后即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在股权转让未解除前是股权款项,而不应当计算利息。(二)我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以尚欠退股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我方已经按尚欠退股款本金计算了利息,不应再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否则变相增加了利息。(三)钟粤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钟粤作为东高公司的发起人,把自己的资产投入公司经营使用,但不能以公司使用了钟粤的财产即认定公司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陈奋强、钟粤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陈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粤、东高公司连带向陈奋强偿付退股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4994元及违约金共计7632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其后按每天755元计至钟粤、东高公司清偿之日止);2.以钟粤所有的粤TL82**号“宝马X5型”小汽车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陈奋强本息及违约金。庭审时,陈奋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1年7月14日计付,其中500000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50000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50000元计至2015年8月30日;违约金以未支付的退股款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1‰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陈奋强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高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原名称为中山市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粤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3日,陈奋强与钟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钟粤将其持有的中山市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的股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陈奋强,陈奋强须于签约后15日内一次性付款5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一年内付清;双方同意暂不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陈奋强作为隐名投资人,授权钟粤代为持股,待东高公司完成股改时钟粤应将该1%股份登记在陈奋强或其指定人的名下;陈奋强首期500000元到账之日即享有东高公司1%的股东实际权益,钟粤应将从东高公司取得的相应盈余分配交给陈奋强;钟粤还应将东高公司每年财务报表提供给陈奋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列明甲方是钟粤,乙方是陈奋强,钟粤在甲方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陈奋强向钟粤支付了500000元,东高公司和钟粤向陈奋强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陈奋强出资500000元占东高公司1%股权。后陈奋强又向钟粤支付了100000元,钟粤于2012年12月13日向陈奋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22日,陈奋强与钟粤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主要约定:钟粤同意退回陈奋强已出资的6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全部解除;钟粤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退回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合法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0%;钟粤于2015年8月30日先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到期一次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钟粤并以粤TL82**号汽车作担保,逾期不还,陈奋强有权处理。《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列明甲方是钟粤,乙方是陈奋强,钟粤在甲方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钟粤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31日向陈奋强各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钟粤未再支付其余款项,陈奋强遂于2015年10月13日以钟粤、东高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陈奋强明确其主张东高公司应对钟粤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1.钟粤是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以及出具收据均同时代表其个人和东高公司;2.钟粤曾代表其个人及东高公司口头向陈奋强承诺如逾期不支付退股款的,东高公司的资产任由陈奋强处置;3.陈奋强的股权转让款均由东高公司收取,并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东高公司确认其收取了陈奋强的股权转让款,但不确认钟粤代表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并出具收据,也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粤TL82**号汽车的担保形式的问题,陈奋强认为是抵押担保,但确认没有作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法律关系。东高公司抗辩认为陈奋强、钟粤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但从《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任何借贷方面的约定,也没有任何将涉案的退股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东高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东高公司是否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否向陈奋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持有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陈奋强和钟粤就转让钟粤持有的东高公司股权事宜和解除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两份协议中均列明甲乙双方分别为钟粤和陈奋强,并没有东高公司,协议的内容也均与股权转让和解除转让相关,并无关于东高公司责任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东高公司明显并非该两份协议项下的一方��事人,也即钟粤明显并非代表东高公司而仅仅是代表其个人签订协议,故陈奋强关于东高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的一方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陈奋强、钟粤双方并没有关于东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虽然东高公司确认收到陈奋强的股权转让款,但收取款项并不代表其即应当承担《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项下相应的付款责任;陈奋强还称钟粤曾代表东高公司承诺如逾期不支付退股款的,东高公司的资产任由陈奋强处置,但对此陈奋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陈奋强要求东高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奋强与钟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又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全面履行。钟粤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承诺退回陈奋强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付清,构成违约,陈奋强现起诉要求钟粤支付尚欠的退股款500000元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陈奋强主张的利息的问题。陈奋强和钟粤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意见也不一致,陈奋强认为应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钟粤则认为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内容来看,违约金明显指的是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惩罚,如利息也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则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和起算时间均相同,明显不能解释双方为何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非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陈奋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如此日前已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陈奋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一审法院采纳其提供的出资证明和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实际支付时间,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下列方法计算:5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19日,5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500000元从2011年8月4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均按年利率10%计付。关于陈奋强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钟粤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种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在陈奋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关���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陈奋强所受损失的3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钟粤要求予以调整,并认为应当予以减半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陈奋强主张以尚欠的退股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应以尚欠的退股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陈奋强主张的以粤TL82**号汽车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约定钟粤以粤TL82**号汽车作担保,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形式,且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故陈奋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钟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奋强支付退股款500000元、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19日,5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500000元从2011年8月4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均按年利率10%计付)及违约金(以尚欠的退股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为571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36元,由陈奋强负担236元,钟粤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奋强二审期间提供了东高公司、钟粤另案起诉陈奋强、万晓红的《民事起诉书》(2016年1月11日)、钟粤与陈奋强、万晓红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股份代持协议书》、钟粤与陈奋强、万晓红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钟粤代表东高公司与陈奋强签订协议,钟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为同一个协议,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判令钟粤向陈奋强支付退股款500000���,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述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二、东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陈奋强与钟粤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约定:钟粤同意退回陈奋强已出资的6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全部解除;钟粤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退回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合法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0%;钟粤于2015年8月30日先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到期一次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钟粤向陈奋强支付退股款的同时应按10%的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上述协议虽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但一审法院综合协议内容、合同的目及诚信原则等情况,确定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钟粤收取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陈奋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已超��了陈奋强所受损失的30%,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的退股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陈奋强和钟粤就转让钟粤持有的东高公司股权事宜和解除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除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钟粤和陈奋强,东高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亦无关于东高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故陈奋强请求东高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奋强、钟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上诉人陈奋强负担7545元,由上诉人钟粤负担38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冰童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