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廉琛诉李伟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琛,李伟,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036号原告:廉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艳,该公司经理。原告廉琛诉被告李伟、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借款4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伟以销售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本息,并约定该款支付方式为打入中国银行李伟账户。同时约定:合同争议同意提交涡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祥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李伟借款后至2015年4月21日前均能按照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后至今没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李伟、祥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李伟的身份复印件;三.被告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四.被告赵冬梅、李伟产权基本信息。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五.借款合同书;六、交易流水。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3、双方约定该借款汇入被告李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4、被告祥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打入被告李伟的账户;6、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82万元李伟已经支付,下余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法定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5-6,证明了被告李伟借款400万元、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该借款已转入李伟账户,利息已支付82万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伟以销售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本息,并约定该款转入李伟指定账户。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祥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二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李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李伟借款后至2015年4月21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82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今没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廉琛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廉琛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李伟,双方约定借款方可以随时催要本息,被告李伟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祥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为借款方提供担保,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祥源公司应按约定对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数额,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廉琛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廉琛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廉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44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