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与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张家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忠旭,男,汉族,1959年10月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贾建华,女,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贾林,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碧华,女,汉族,1957年12月出生,住西充县。被告:庞勇,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张莉萍,女,汉族,198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刘浩,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至第七被告承担清偿其所欠原告贷款,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54752.10元,利息及罚息9246.65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及至结清本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债务人(借款人)刘忠旭、贾建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24Q115059422527),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三被告贾林、第四被告冯碧华、第五被告庞勇、第六被告张莉萍为该笔贷款联保成员,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5199924Q215054169709),第七被告刘维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函,对于贾林、冯碧华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邮政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如期发放该项20万贷款,于同日将20万元划至刘忠旭(6217996730002721852)活期账户。前9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第10期还款日(2016年3月6日)后,借款人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数次催款未果后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借款人刘忠旭、贾建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24Q1150594225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内容。2015年5月6日,被告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刘忠旭、贾建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浩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保证为刘忠旭、贾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刘忠旭发放20万元借款,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刘忠旭、贾建华共还款9期,至2016年3月7日起尚下欠原告本金154752.10元及至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旭、贾建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刘浩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七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忠旭、贾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但到2016年3月7日起,被告刘忠旭、贾建华尚有贷款本金154752.10元未付及至今利息未还,被告刘忠旭、贾建华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刘忠旭、贾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54752.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15.66%,加收30%罚息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旭、贾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154752.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5.66%加收30%罚息计付,直至款清息止。被告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刘忠旭、贾建华、贾林、冯碧华、庞勇、张莉萍、刘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衡 南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治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