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钱秋元与蒋立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元,蒋立新,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490号原告钱秋元。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立新。被告张冬梅。原告钱秋元诉被告蒋立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何玲、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元的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新、张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元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钱秋元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0%,借款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息1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立新、张冬梅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立新20**年3月31日向原告钱秋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钱秋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承兑编号26XXXX54,面额贰拾万元整,承兑编号21XXXX91,面额伍万元整),年息10%,利息每年到期按时支付,借款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签名)蒋立新。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立新向原告钱秋元借款250000元,原告以承兑汇票交付,其为交付借款的一种形式,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息10%支付自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立新、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新、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秋元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蒋立新、张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