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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卫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卫,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韩卫因犯盗窃罪,1984年9月22日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2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韩卫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民警对韩卫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6克,毒品共重11.71克。被告人韩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韩卫的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凭证;5.检材提取笔录、渝公禁(毒品)[2016]43627号物证检验报告;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韩卫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证人胡某、何某证言;9.被告人韩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卫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卫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卫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45克和甲基苯胺片剂4.2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