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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素容与罗美华、陈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容,罗美华,陈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容,女,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乐山沙湾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华,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诉讼代理人:许明洪,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草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娌林,女,196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朱素容因与上诉人罗美华、陈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素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朱素容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美华和陈娌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朱素容的行为对矛盾激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罗美华因朱素容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上与陈平产生分歧从而心怀不快对朱素容开口大骂,罗美华才是导致���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朱素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机械的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认定朱素容的误工时间为32天也是不当的。因为朱素容去医院诊断后每次开了几百元的药回家服用,在家服药期间朱素容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因此综合计算朱素容的误工时间应为119天。罗美华辩称:纠纷的起因是朱素容先挑起的,在进入会议室开会时,朱素容由动口发展到动手,抓扯罗美华的衣领才导致罗美华本能的顺手还击打了朱素容一巴掌。朱素容没有误工,其所谓的误工是其治疗自身疾病,罗美华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娌林辩称:同罗美华的意见一致。罗美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朱素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将朱素容在乐山老年病医院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确定为本案赔偿范围是错误的,而且朱素容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都是朱素容治疗自身疾病支出的费用,与罗美华和陈娌林无关,应由朱素容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朱素容受伤系脑震荡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按简易程序处理不当。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赔偿数额不大但争议较大,罗美华在一审法院首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就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了异议。朱素容辩称:罗美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全是罗美华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罗美华的上诉请求。陈娌林辩称:罗美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陈娌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朱素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娌林在明知朱素容腿脚不灵便的情况下去拉朱素容是导致朱素容重心不稳倒地的另���直接原因,陈娌林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娌林是好意劝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朱素容辩称:陈娌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全是陈娌林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陈娌林的上诉请求。罗美华辩称:陈娌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朱素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美华与陈娌林连带赔偿朱素容医疗费4607.77元、误工费11900.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2元,共计1742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美华与陈娌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素容、罗美华、陈娌林三人均系太平镇草坝村1组的村民。该组组长陈平系罗美华丈夫,陈娌林的弟弟。2015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沙湾区太平镇草坝村1组召开村民会议,会前朱素容对征��补偿款分配不服询问组长陈平,双方产生分歧。随后朱素容与罗美华产生口角纠纷,双方互相对骂,后罗美华用手打了朱素容面部一巴掌,陈娌林拉朱素容致朱素容摔倒在地上,致朱素容有头晕头疼现象。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乐沙公(太)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美华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沙公(太)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美华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月2日,朱素容因头痛前往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脑白质脱鞘性改变;2、脑震荡?予以药物治疗,建议住院。2016年1月25日,朱素容因头昏头痛伴恶心20余天,前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进行头颅CT辅助检查:颅内未见出血及骨折征象。予以营养大脑细胞、制酸保护胃黏膜、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治疗后患者头晕头痛、恶心症状有所好转。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门诊随访。后于2016年5月16日该院补充病情证明书为建议出院休息一周。2016年3月26日,朱素容到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予以药物治疗,并建议服药期间休息一月。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朱素容于2016年1月23日、2月19日到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并予以药物治疗。朱素容花去医疗费共计4219.05元(其中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22.86元,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费2196.1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朱素容遂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求。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朱素容与陈娌林未发生争吵。朱素容此前摔伤了脚,发生纠纷当日仍未痊愈,处于受伤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素容对罗美华丈夫作为草坝村1组组长对征地补偿分配款不服,未采用合理途径主张其权利,而与罗美华发生争执,朱素容的行为对矛盾激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罗美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动手打朱素容一巴掌,其对朱素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在事发时陈娌林与朱素容之间并无争吵,朱素容也无证据证实陈娌林系帮助罗美华故意拉朱素容倒地,但陈娌林在朱素容与罗美华发生争执时拉了朱素容致朱素容重心不稳倒地,是朱素容受伤的另一直接原因,其在知道朱素容腿脚不灵便的情形下拉朱素容,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定朱素容的损失由罗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娌林承担20%的责任,朱素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院对朱素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素容提供的票据,朱素容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时,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予以营养大脑细胞、制酸保护胃粘膜、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且朱素容于事发第二日在太平镇派出所做笔录时明确陈述头晕头痛,后在乐山市老年病医院门诊治疗叙述其病情时也是陈述头晕头疼有呕吐感觉历经多长时间,均是针对2015年12月28日发生事件造成损害的描述,医院对此做出的检查诊断及药物治疗,罗美华、陈娌林提出质疑认为医疗费是否包含了治疗朱素容的其他疾病以及朱素容的疼痛是否由于其他事故或病情引起,就该疑问,罗美华与陈娌林没有向该院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朱素容的医疗费确定为4219.05元;2、误工费:朱素容主张误工费11900.00元(119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素容2016年1月25日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朱素容于2016年3月26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1月。扣除休息日,故朱素容的误工时间为32天。朱素��起诉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因朱素容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而朱素容是农业人口,故该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2850.25元/月(34203.00元/年÷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按131.05元/天计算,现朱素容主张100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3200.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朱素容受伤住院5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即121.23元/天计算,现朱素容主张120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朱素容的护理费计算为600元(120元/天×5天);4、交通费:根据朱素容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朱素容主张202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朱素容的各项损失共计8221.05元,因罗美华承担60%的责任,罗美华应支付朱素容各项赔偿4932.63元;陈娌林承担20%的责任,陈娌林应支付朱素容各项赔偿1644.21���;朱素容自行承担1644.21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素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32.63元;二、陈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素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4.21元;三、驳回朱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朱素容承担20元(已交),罗美华承担60元,陈娌林承担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罗美华提交了刘怀友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罗美华与朱素容吵(打)架的相关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罗美华和陈娌林没有对朱素容实施过侵权行为。朱素容质证:这份证据是刘怀友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但一审法院在2016年4月27日和6月2日两次开庭,罗美华都没有提交,现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应当被采信。陈娌林质证:该证据与事实相符,应当被采信。本院认证: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且刘怀友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及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之规定,本案中罗美华在一审庭审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罗美华异议不能成立并进行了口头告知且在庭审笔录上作了记载,因此罗美华上诉主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权人则负有赔偿责任;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酿成纠纷的原因在于沙湾区太平镇草坝村1组召开村民会议,会前朱素容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不服询问组长陈平,双方产生分歧,朱素容未采用合理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却与陈平的妻子罗美华发生争执,罗美华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打了朱素容��巴掌,而陈娌林(陈平的姐姐)在罗美华与朱素容发生争执时明知朱素容腿脚不灵便的情况下拉了朱素容致朱素容重心不稳倒地。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朱素容的损失由罗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娌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素容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朱素容对补偿款分配有疑问应采用合理的方式表达不应谩骂,其行为对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罗美华动手打了朱素容一巴掌,对朱素容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陈娌林在拉朱素容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朱素容倒地,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朱素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朱素容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朱素容的误工时间为32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朱素容上诉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119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朱素容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应采用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079元{(8803元/年÷12个月)÷21.75}×32天。一审法院采用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朱素容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本案中,罗美华、陈娌林上诉主张朱素容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都是朱素容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述费用不应支持,但罗美华、陈娌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罗美华、陈娌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罗美华、陈娌林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朱素容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罗美华、陈娌林、朱素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驳回朱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素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0.03元。三、变更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为:陈娌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素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朱素容负担20元,罗美华负担60元,陈娌林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素容负担40元,罗美华负担120元,陈娌林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