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乜河村委会与杨连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杨连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芝,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乜河村)与被上诉人杨连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乜河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上诉人杨连芝的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乜河村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镇政府颁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按镇政府决定将动迁补偿款按土地台账发放给实际承包人,不应再补偿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法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一审中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连芝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律有规定没有权利的行政机关经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后一样可以对外行使职权。该证书被上诉人已持有十多年,如是无权发放,应早已撤回,且乡政府能不能颁发证书,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没有相反证据,乡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书就是合法有效的,应按证书上体现的保护被上诉人土地承包书30年不变的权利。且从该证书后附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经济承包合同书看,政府颁发该证书时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存续十多年,该证书应合法有效;2.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台账,该台账只是上诉人单方内部记载,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所有土地在2005兴裁字1-1裁决书中,在台账中记载的一轮承包及后期招标得来的土地及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均在该裁决书中认可,该裁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争土地确为被上诉人承包所有,该土地补偿款应按判决认可的亩数赔偿。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适用法律正确。杨连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杨连芝为中乜河村村民,在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连芝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地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被告中乜河村将5亩何家窝棚土地收回发包给原告杨连芝耕种,原告杨连芝又以老社地2.5亩置换部分何家窝棚耕地,现原告杨连芝共计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以上土地原告杨连芝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因原告杨连芝耕种的何家窝棚地被征收,但被告仅给付1.75亩的土地补偿金。故原告杨连芝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乜河村给付征收地补偿款76564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连芝为中乜河村村民,在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连芝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地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被告中乜河村将收回的5亩何家窝棚土地发包给原告杨连芝耕种,原告杨连芝又以老社地2.5亩置换部分何家窝棚耕地,现原告杨连芝共计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原告杨连芝与被告中乜河村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地为5亩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地为9亩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1月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杨连芝承包地面积为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3月23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户主为杨连芝的承包地面积为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1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政府作出关于近郊四村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关于如何解决一些农户二轮土地延包面积超过一轮土地承包分得面积的问题。对于采用顺延方式进行二轮土地延包的村,其延包面积应为一轮承包开始时分地面积。如果按一轮土地承包结束时面积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将农户接包他人的土地或耕种村里的机动地混签到该农户的承保合同中,这种做法违反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应予纠正,作为解决土地纠纷的地源。程序是:由村委会与多地农户进行协商,调整承包合同,换发土地承包证;协商不成可由镇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村委会向乡镇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多地户承包合同申请仲裁,仲裁决定生效后,将多出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此后,被告中乜河村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连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2005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认定杨连芝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裁决:驳回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仲裁请求。2014年因修建有机食品工业园兴凯湖路,原告杨连芝9亩地所在的何家窝棚一队土地被征收,并按每平方米104.17元的价格给付征地补偿费,被告中乜河村支付原告杨连芝1750平方米土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18229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连芝与被告中乜河村因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被告中乜河村拒绝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于被告中乜河村是否具有给付原告杨连芝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连芝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在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及土地置换,现原告杨连芝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并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中乜河村签订承包合同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05年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杨连芝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连芝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中乜河村即有义务向原告杨连芝支付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杨连芝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连芝所承包何家窝棚土地共9亩以每平方米104.17元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中乜河村已实际支付1.75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2298元,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55232.50元(7250平方米×104.1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连芝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55232.50元;二、驳回原告杨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6元,由原告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负担11352元,原告杨连芝负担人民币1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律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产生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权纠纷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杨连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2005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认定杨连芝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裁决:驳回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接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既判力、拘束力及执行力。杨连芝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仲裁裁决确认合法有效,其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仲裁裁决执行。故上诉人称杨连芝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不存在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爱案范围。综合本案分析,已经领取补偿款的其他村民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乜河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上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敏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秀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