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彬与被告闫福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彬,闫福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立彬,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大三家子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福山,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彬与被告闫福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5)源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被告闫福山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对土地承包价款是否付清、2014年被上诉人刘立彬承包土地未能耕种的具体原因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庆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闫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安市月亮泡北地的旱田30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承包费6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注明:如有简(碱)地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乙方(原告)有不要的全力(权利),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2013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洪水淹没,因该地内洪水未能撤出,致使原告2014年未能耕种该土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继续耕种该地,但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依据是一份伪造的合同。所以,没有事实和依据。第二,原告的诉讼是一个虚假的诉讼。所以,被告不承认,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300亩旱田转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承包费630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质证,这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合议而形成的合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看,这份合同是一份伪造、虚假的合同,这份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和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承认这份合同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故予以确认。2.出示照片3张(原件在原审卷宗)。欲证实原告2014年7月份拍摄的土地的照片,证明该地因在2013年遭水灾,2014年承包地的水没有完全撤出,承包地无法进行耕种,无法进车,无法进行耕种,造成2014年原告没能补种。被告质证,照片的来源取证手段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地。从实际履行看,闫福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所以这组照片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也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出示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原件在原审卷宗)。欲证实原告交纳承包款63000元。原告承包该地后,因2013年遭水灾,一直没有补种上该地,原告要求2015年种地,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不同意原告2015年补种,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为其赊欠的农药款,而农药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在谈话中,被告也承认2014年原告没有补种该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如水灾下年补种的约定。被告质证,这份录音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合法的证据链。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审中并未否认该录音的系双方对话,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故予以确认。4.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转让合同中甲方“刘立彬”的签名,经鉴定与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我方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5.证人李光出庭证实,2014年4月、7月两次和刘立彬去过大安北刘立彬种过的地,当时地里全是烂泥,低畦地全是水,根本种不了地。七月份去时,还有杨志刚一同去过。原告质证,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所承包地块被淹情况以及2014年未耕种。通过证人证言证实是整个江湾地,大面积被淹。被告质证,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亲自到了刘立彬承包闫福山承包给的地,更没有证据加佐证他看的就是刘立彬承包闫福山的那块地。证人的意见不是实际观察,而完全是原告个人受益的意见的结果,所以,此证人的证言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的问题系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6.证人杨志刚出庭证实,2014年7月,他本人和刘立彬去过大安市月亮泡北刘立彬种的地,当时地里全是烂泥。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可以证实2014年月亮泡江湾地大规模被淹,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这块地。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说那块地有一万多亩,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地只有几十垧。此话足以说明证人证言虚假。而且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一位证人说地里全是水,第二人证人说地里全是泥,这样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的问题系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件在原审卷宗)。欲证实此合同没有约定如有水淹转种下年的条款。此合同证实转包款原告尚欠被告30000元没有给付。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实际履行就是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此事实待证。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原、被告手中各持有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持有的是尚欠30000元承包费的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是63000元已全部付清,可以看出,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初步拟定的合同,在原告全部履行承包费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原告持有的合同,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持有的合同在后,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2.出示被告闫福山为原告赊欠化肥款3500元。欲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质证,有异议,欠款人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除了“刘”以外,其他两个字都不是原告的名字的字,而且农药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欠被告化肥款,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出示欠据一份,内容“上欠为保(包)地款5000元整,欠款人刘立彬”。欲证实原告欠被告承包款5000元整,有欠据为凭,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原、被告履行的不是原告持有的合同。因为原告持有的合同写的很清楚,63000元已全部给付,既然全部给付,为什么还会有5000元欠据。所以此欠据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5000元欠据足以证明与被告提供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矛盾的,是不具有关联性的。此5000元欠据进一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不具有转种下一年的约定条款。因此,我们以这5000元欠据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真伪性,已不能作司法鉴定了,应该能看出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据没有形成时间,其形成时间应当为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之后,我方持有的合同之前。在我方全部给付完全部承包地款后,才签订的我方的转让合同,实际该欠据已作废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4.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转让合同中甲方“闫福山”的签名,经鉴定与闫福山出具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1200元。对这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我们用肉眼能看出不是闫福山本人笔体,而鉴定部门认为是闫福山书写。根据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否认该鉴定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闫福山将其承包的位于大安市月亮泡北地的旱田300亩转包给原告刘立彬经营耕种,承包费63000元。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被告闫福山提供的合同内容注明:“如有简(碱)地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乙方(原告)有不要的全力(权利)。总钱数63000元整,付33000元,欠30000元,欠款3月15日付清。到期余款付不上,交钱作废。”原告刘立彬提供的合同内容注明:“如有简(碱)地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乙方(原告)有不要的全力(权利)。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总钱数63000元,刘立彬钱已付清。”两份合同注明签订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在对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为此,原、被告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闫福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支付出庭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包费63000元,原告先支付33000元,后支付25000元时,还欠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称已将下欠5000元承包费在月亮泡的地里给的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据仍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笔欠款偿还被告。另查明,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被告闫福山否认双方有书面约定,“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但承认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2014年答应给原告再种一年。2013年,因民堤决口,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淹没,2014年又因该地内有积水,致使原告2014年未能经营耕种该土地。原告要求2015年继续耕种该土地,因被告原承包土地合同到期,该土地被原承包方收回,致原告未能继续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63000元。还查明,2013年原告种地时,被告闫福山为原告赊欠化肥款35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63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原、被告双方在对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这说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均是真实的。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应认定,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初步拟定合同,原告交付33000元承包费后,而形成的合同。而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应是原告第二次交付25000元承包费,并给被告出具5000元承包费欠据后,继而又形成的一份合同。2013年被告将3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当年因民堤决口,将原告承包的300亩土地淹没。2014年,由于该地内有积水,致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原告要求2015年继续耕种该土地,因被告原承包合同到期,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耕种一年。被告闫福山以原告提供的双方承包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2013年如有水灾,下年补种一年,雨水不管。”不同意返还承包费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原告提供双方承包合同质证时,其承认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2014年答应给原告再种一年。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保证原告再耕种一年土地,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原告拖欠5000元承包费欠据,原告称已将该笔承包费在月亮泡的地里给付被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500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为58000元(63000元-5000元)。另外,2013年原告种地时,被告闫福山为原告赊欠化肥款3500元。因该笔化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彬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