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张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4384号原告:孙秀云,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常青,男,5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那顺勿日他,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建权,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孙秀云与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被告张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由被告张建权担保从我处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120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经催要,被告把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付的利息款按月利率30‰计算扣除后其余要抵顶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由被告张建权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120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支付了利息1.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秀云,被告张建权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张建权提供的原告孙秀云出具的收到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秀云与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权要求的,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的利息款,以月利率30‰标准扣除利息后,其余部分要抵顶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建权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孙秀云偿还借款本金18640元(结算明细见附件一),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其余2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花 拉结算明细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本金2万元。1、2015年1月1日还利息1.7万元;利息为2万×30‰×782天÷30=15640元;已付利息1.7万元-应付利息15640=1360元;本金2万元-1360元=18640元。综上,尚欠借款本金为18640元,利息应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