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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火亮等与王志兵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火亮,周春红,王志兵,袁土清,袁柏生,袁永德,王象钊,王其兵,王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35号申请执行人:郑火亮,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春红,女,193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被执行人:王志兵,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袁土清,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袁柏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袁永德,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王象钊,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王其兵,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王建光,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火亮、周春红与被执行人王志兵、袁土清、袁柏生、袁永德、王象钊、王其兵、王建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永中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志兵、袁土清、袁柏生、袁永德、王象钊、王其兵、王建光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兵、袁土清、袁柏生、袁永德、王象钊、王其兵、王建光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永中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