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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伏明武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明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明武,男,生于1955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溪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明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底,被告人伏明武购买了苍溪县石门乡文家角村5组文家政自留山上的松树、柏树、青冈树共计318株。2016年7月3日,被告人伏明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松树58株、柏树81株、青冈树9株。2016年7月5日,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经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伏明武共计滥发林木蓄积2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明武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明武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伏明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即柏原木168件,松木253件,青岗36件登记保存于苍溪县陵江镇诚佳木材加工厂。苍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伏明武进行社区评估调查后,提出了伏明武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苍溪县林业和园林调查规划队《林木采伐树种的调查报告》、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案件侦查股《伏明武滥伐林木计算情况》、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苍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文某某、李某1、寇某某、汪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明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明武坦白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伏明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明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于苍溪县陵江镇诚佳木材加工厂涉案林木蓄积25立方米,即柏原木168件,松木253件,青岗36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苍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