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鸭架”(另案处理),结伙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美东路后寮自然村一路口,后四人头戴“猴帽”,由颜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吉普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某及陈某某、“鸭架”手持砍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D**号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整车玻璃破碎,车头、车尾、车顶、车身及后视镜等多处被损毁。经鉴定,被打砸小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8922元。2016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2016年9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闽D**号小轿车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89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陈某某、颜某某应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南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