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金盾与陈庆歪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盾,陈庆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盾,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陈庆歪,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杨金盾与被执行人陈庆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庆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金盾加工款699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庆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在2016年5月13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庆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80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同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陈庆歪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F68**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陈庆歪尚有加工款699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因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置,而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18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金盾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彦伟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