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徐凤青、张永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凤青,张永涛,王庆忠,王兆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凤青,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涛,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忠,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兆功,农民。再审申请人徐凤青、张永涛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忠、王兆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凤青、张永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所涉王兆功尾号为9818的银行卡的明细进行查询,对主要事实未经核实。2.网银转帐需要输入密码、密保、最后确认等一系列程序,王庆忠关于转帐行为属于操作失误的理由不能成立。3.王庆忠在原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所涉120001元是其购买唐城钢铁有限公司工字钢的定金,也未证明该笔款项本应被打入魏秀春的卡中。4.一审证人杨某的身份证上名字为“杨某”,而王庆忠提交的相关银行查询信息中登记人为“杨X”,姓名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真实。(三)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徐凤青、张永涛在一审中申请对王兆功名下四张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予以查询,以查清王兆功与王庆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审法院只查询了其它三张卡,未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尾号9818号的银行卡进行查询,仅凭其它三张卡认定王兆功与王庆忠之间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庆忠向王兆功的银行卡转账120001元是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五)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审审判人员对王兆功尾号9818的银行卡明细未进行查询是为了偏袒王庆忠和王兆功,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徐凤青、张永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王兆功非法吸收的资金与王庆忠存在关联的内容,本案亦无关于王庆忠向王兆功银行卡内转款存在事先约定的证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采信王庆忠关于其向王兆功银行卡内转帐的行为是误操作的主张,认定徐凤青从王兆功银行卡支领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判决徐凤青及张永涛承担返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凤青、张永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审 判 员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