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星诉被告许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许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644号原告赵星,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达拉特旗昭君镇。法定代理人赵占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赵星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军,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达拉特旗展旦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员。原告赵星诉被告许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及法定代理人赵占山、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许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诉称:2016年5月12日18时42分,被告许建军驾驶别克牌小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此处的赵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共计304919.7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建军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其它请求无异,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请求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42分,被告许建军驾驶别克牌小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此处的赵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建军驾驶别克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星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尺桡骨骨折、脾破裂。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VIII级(8级)、LX(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35%、伤后“三期”评定如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请求赔偿医疗费44078.02元、护理费108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9493.44元、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残疾赔偿金21415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491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建军给原告赵星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费清单、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建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军驾驶别克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4078.02元、护理费108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1415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92326.26元。误工费请求属在校学生没有收入,主张的修理工工作没有依据不予认定。许建军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费用应予核减,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星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核减已付10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元。二、被告许建军赔偿赵星292326.26元,减120000=172326.26元X70%=120628.38元,核减已付7000元实际支付113628.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21元(50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建军承担1764.7元。赵星承担756.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