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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某与汤某甲、汤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安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原审被告:汤某乙。原审被告:汤某丙。原审被告:汤某丁。原审被告:汤某戊。上诉人汤某甲因赡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汤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汤某乙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沈海山庄12号楼单元902户的房屋,由其岳母和儿子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中,2016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汤某乙,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汤某乙住青岛市市北区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即青岛市市北区为汤某乙经常居住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