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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高凤洲、牛瑞须等与高士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士录,高凤洲,牛瑞须,高田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录,男,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洲,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须,女,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凤洲岳母。牛瑞须委托代理人:高凤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田坤,女,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凤洲女儿。高田坤委托代理人:高风录,系高凤洲之兄,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上诉人高士录因与被上诉人高凤洲、牛瑞须、高田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字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士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鹿泉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上诉人将牛瑞须的双手掰伤,但没有记载上诉人与高凤洲、高田坤互殴,证明高凤洲、高田坤的伤是他们自己造成的。原判认定是上诉人造成的,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牛瑞须是年逾68岁的老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她1000元的误工费毫无道理,且牛瑞须有错在先,她用双手和两个胳膊死死抱住上诉人的左腿,对上诉人造成伤害,上诉人出于自保和自卫掰开她的手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辩称,高士录去年一冬天故意把自家的废水挑过来倒在我家门前,使我不能行走。2016年2月6日,高士录把冰刨开堵住的家门,在我清理冰块时,高士录进行了暴力阻挠,打伤了我左胳膊。岳母出来劝架,高士录又将她右上臂、双手严重打伤,有医院证明及法医鉴定。同时鹿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能证实。高士录找到我家门口打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0508.48元,其中高凤洲5706元;牛瑞须7578.2元;高田坤17224.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6日19时许,在鹿泉区获鹿镇大李庄村南高凤洲家门前,高凤洲与高士录因清理生活废水冰块发生口角,高凤洲用木棍将高士录头部后脑勺打伤,高士录从地上拿起洋镐想要上前殴打高凤洲时,牛瑞须用双手和两个胳膊抱住高士录左腿阻止高士录上前殴打高凤洲,随后高士录用手将牛瑞须的双手掰伤。经鉴定,高士录的伤情为轻微伤,高凤洲和牛瑞须的损伤均构不成轻微伤。2016年3月2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了鹿公(获)行罚决字(2016)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士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鹿公(获)行罚决字(2016)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凤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高凤洲对鹿公(获)行罚决字(2016)0068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作出鹿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鹿公(获)行罚决字(2016)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对于高田坤所受的伤情,从高士录的陈述中,不能认定高士录有伤害高田坤的故意,因此对高士录导致高田坤面部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为过失行为。经鉴定高田坤的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的当天,高凤洲、高田坤、牛瑞须受伤后到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但均未住院。高凤洲诊断为上臂挫伤、腰部挫伤。牛瑞须诊断为双手软组织挫伤。高田坤诊断为左眉弓挫伤,左眼球挫伤。高凤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一审认定及理由医疗费4006元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是纠纷发生后12天出具的,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获鹿镇一街卫生室和润泽诊所票据是非正规票据,不认可鹿泉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互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鹿泉润泽门诊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546元,没有购药清单,故不予支持,医药费应为460元。误工费6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天,原告没有工作,属于农村户口,该费用应为19779÷365×3=163元营养费6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原告不构成轻微伤,表明对其正常活动影响不大,根据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00元。牛瑞须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一审认定及理由医药费3578.2元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赔偿,润泽门诊出具的3160.8元收据是非正规票据,不认可鹿泉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互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鹿泉润泽门诊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160.8元,没有购药清单,故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417.4元误工费2000元门诊记录中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周,其伤情是右上臂挫伤,与本案无关。医院诊断原告为双手软组织挫伤,而诊断证明书是右上臂挫伤建议休息,两者互相矛盾,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为2000÷30×15=1000元营养费15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共有两份一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另一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后一份遗嘱是虚假的,不认可医院诊断原告为双手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是双手软组织挫伤作出的,该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而另一份诊断证明书是以右上臂挫伤为由,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该诊断证明书与医院确诊受伤部位不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亦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原告不构成轻微伤,表明对其正常活动影响不大,根据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交通状况综合考虑,酌定为100元。高田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一审认定及理由医疗费9323.28元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赔偿。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体现原告受伤,桥西区欣奕皮肤护理中心票据及证明是事发后4个月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润泽门诊部2583元的收据不真实且非正规发票。鹿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载明,被告过失致原告脸部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治疗脸部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鹿泉润泽门诊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583元,没有购药清单,故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6740.28元。营养费1500元不认可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401元与本案无关鹿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已载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过失造成的,且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该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即使产生了交通费用,也应当是乘坐公交车产生的,不认可。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曾多次到和平医院和美容中心治疗,酌定为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不认可被告已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且为轻微伤。照片显示原告面部多处淤血,左眉弓挫伤,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鹿泉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查明该案件的事实清楚,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尊重。高士录将高凤洲、高田坤、牛瑞须打伤,应承担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高凤洲的实际损失为723元;牛瑞须的实际损失为1517.4元;高田坤的实际损失为9641.28元,予以确认。高凤洲、高田坤、牛瑞须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士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凤洲723元。赔偿原告牛瑞须损失1517.4元。赔偿原告高田坤损失9641.28元,共计11881.68元。二、驳回原告高凤洲、牛瑞须、高田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三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就其上诉内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致伤有鹿泉区公安局(2016)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鹿泉区人民政府作出鹿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和事件发生的当天,高凤洲、高田坤、牛瑞须三人受伤后到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事实为证。上诉人称其未将高田坤和牛瑞须致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的牛瑞须用双手和两个胳膊死死抱住上诉人的左腿的事实,不能认定牛瑞须有错在先。牛瑞须现年虽67周岁,但其尚能正常劳动。上诉人称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证据不足。据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