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482号原告:刘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董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XX驾驶浙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镇XXX农贸市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440元(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损失逐项质证(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X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钟楼区XX镇XX路XXX农贸市场段时恰遇被告王XX驾驶浙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于事发地,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做出常公交钟认字[2015]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012.12元。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无锡XX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做出了锡X[2016]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XX系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即休假在家,休假期间工作单位扣除了其休假期间的工资。还查明,浙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6012.12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6012.12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601元,该款由被告王XX负担40%即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没有异议。45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1080护理费54005400误工费39166.7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认可100元/天。23800原告的误工期限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上载明误工天数238天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48692原告的暂住信息已经注销,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8692原告自2009年起即一直暂住在常州,以长期居住生活为目的,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200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确因事故产生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认定合计195634.1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X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9613.2元,合计149613.2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646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14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3088元,由被告王XX负担20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董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思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