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海红与梁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红,梁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095号原告袁海红,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巍,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袁海红诉被告梁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红及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亲属关系,被告一直承包工程,多次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又分两次支付12000元,下余38000元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巍于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今借袁海红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陆续归还原告12000元,尚欠3800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梁巍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巍欠原告袁海红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海红借款38000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以3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梁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