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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宅均与韩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宅均,韩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57号原告罗宅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左芬,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章清,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罗宅均诉被告韩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宅均的委托代理人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章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宅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章清立即归还原告罗宅均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韩章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罗宅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石平所举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章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宅均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宅均现金5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6月5日,若未归还按2分月息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韩章清支付了借款5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章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韩章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宅均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韩章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