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赵保振与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振,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120号原告:赵保振,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6647882-0.法定代表人方永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保振与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材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峰景一号小区1号楼B单元9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房屋的验收合格资料、《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34.6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峰景一号小区1号楼B单元903室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29.73平方米,成交总价326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1692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余款2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180日内,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材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距交付房屋已远超180日,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材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理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326920元。则违约金为1634.6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当保证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可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房并未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证书提供给原告。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保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保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按已付房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32692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4.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峰景一号小区1号楼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协助原告赵保振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峰景一号小区1号楼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原告赵保振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保振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34.6元;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