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470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6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