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49、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49、51-3号申请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刘时金,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明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63号、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明建及其妻王立芳(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栋26层1室、2室、3室、4室、5室、6室、7室、8室、9室、20室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鹭街北侧、中北路东侧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11层5室、6室、7室的房产。并对以上房产进行了评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申请人货款之义务,该房产应依法予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明建及其妻王立芳(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栋26层1室、2室、3室、4室、5室、6室、7室、8室、9室、20室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鹭街北侧、中北路东侧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11层5室、6室、7室的房产。第一次网络拍卖的底价为评估价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