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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尤宝乾与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后畈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宝乾,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后畈王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487号原告:尤宝乾,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后畈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后畈王村。法定代表人:吴三宝,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岳品,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尤宝乾与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后畈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宝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后畈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宝乾诉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农村宅基地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强蛟镇峡山村村民。2008年8月9日,案外人王世宏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尤宝乾地基预付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整并加盖宁海县桃源街道颜河村(后畈王)拆建安置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地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仅提供盖有宁海县桃源街道颜河村(后畈王)拆建安置合同专用章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收条上的签字是案外人王世宏所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返还预付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宝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尤宝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