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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钱秋元与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元,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489号原告钱秋元。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立新。原告钱秋元诉被告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何玲、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元的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元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蒋立新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钱秋元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立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立新20**年3月31日向原告钱秋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钱秋元银行承兑汇票96274502号,金额伍万元(50000)借款人:蒋立新,2015.3.31。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立新向原告钱秋元借款50000元,原告虽以承兑汇票交付,但仅仅为交付借款的一种形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秋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