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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五烈镇,现住平武县大桥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孙家湾组家中后院坝内,对其持有的“火药枪”刷漆时“火药枪”走火,将被告人黄某打伤。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保管清单》、《出院证明书》,证人蒋某某、黄某某、孙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