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余沙佳、童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沙佳,童士明,黄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151号申请执行人余沙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被执行人童士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黄丽芬,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余沙佳与被执行人童士明、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沙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士明、黄丽芬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7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童士明所有的浙J×××××、浙J×××××丰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童士明、黄丽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余沙佳以被执行人童士明、黄丽芬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沙佳以被执行人童士明、黄丽芬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31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