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林与贺中平、王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贺中平,王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785号原告:许林,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中平,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政霞,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许林诉被告贺中平、王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中平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属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贺中平、王政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贺中平、王政霞均未到庭,故应视为其均放弃答辩、质证并承担诉讼不利的风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政霞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离婚证原件,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应认定为贺中平个人债务。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时对此不知情。故本院对王政霞所举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在开庭前依职权向被告贺中平母亲贺友珍进行调查,查明王政霞在许林催要期间曾给付许林2万元,庭审质证中许林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王政霞出于同情心给付许林弟弟的人情钱,不能算为偿还借款。本院对王政霞给付许林2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林与被告贺中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贺中平与被告王政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在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2014年7月22日被告贺中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林借款10万元,贺中平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许林,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林借款给被告贺中平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贺中平经原告许林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离婚一年之后,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贺中平所借该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应认定系被告贺中平个人所欠债务,被告王政霞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政霞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给付许林的2万元,应当视为替代贺中平还款行为,理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2万元应系人情往来的质证理由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可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清息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许林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贺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人民陪审员 许全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