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敬光云申请刘波等侵权委托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敬光云,刘波,赵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委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敬光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号,证件号码510722197211287952。被执行人刘波,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组。被执行人赵建,��,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组。敬光云与刘波、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作出的(2013)德城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波、赵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敬光云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波、赵建给付赔偿款227285.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波、赵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刘波有一处楼房已被本院查封,赵建有一辆货车,车籍已被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波、赵建虽有财产,但该财产暂不宜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敬光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波、赵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敬光云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德城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