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玉、李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张成玉,李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63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玉,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址同户籍地址。被告:李娟娟,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沛县,现住址同上。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张成玉、李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玉、李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8,944.68元,罚息复利8,018.21元,共计人民币156,962.8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通用别克君越(车牌号苏C×××××,车架号LSGGA54E2FH113266)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加0.7700个百分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成玉以所购车辆(车牌号苏C×××××)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成玉就所购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张成玉发放了贷款。此后,两被告自始未按期还款。张成玉、李娟娟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同上。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9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张成玉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6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8,944.68元,罚息复利8,018.2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8,944.68元,罚息复利8,018.2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玉、李娟娟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成玉、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8,944.68元,罚息复利8,018.21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张成玉、李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